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飲酒後(尚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情緒不佳,欲發洩情緒,復欲測試汽油彈之效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塑膠抽油器(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將機車內之汽油抽出後以保特瓶盛裝,再以面紙包覆保特瓶封口製成汽油彈一枚,旋騎乘車號000—一三七號重型機車攜帶該汽油彈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旁,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點燃引火後,擲向現供乙○○、 陳高秀枝陳貞惠 等人所居住之住宅內,旋火勢延燒、濃煙四起,幸乙○○鄰居 王國基 叫醒乙○○全家逃生,並緊急報警撲滅火勢後,始未繼續延燒,造成主體建物內部僅一樓客廳受煙燻,其餘完好未受燒;北側建物廚房及雜物間二僅受煙燻,雜物間一內部木質矮櫃、椅子僅輕微受燒炭化,鐵質燙衣板及鍋盤受燒後變色,自小客車前側受燒變色但塑膠製防撞桿仍大部分留存,右側及左側受燒情形均為後輪較前輪嚴重,後側有受燒情形,車子內部椅墊完全燒失,僅留鐵質椅架,車庫內部以車子右後輪處水泥牆剝落、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該處上方懸掛的冷氣室外機受燒後掉落、變形變色,尚未至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甲○○隨即逃逸,並先後將其所有之塑膠抽油器及打火機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國基於警詢中證述碁詳,此外,並有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三張、現場圖一份、現場相片八張、犯罪模擬相片八張、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來持汽油彈欲丟擲水泥牆,後來汽油彈不慎滾入住宅內,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其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本來持汽油彈欲丟擲水泥牆,後來汽油彈不慎滾入住宅內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伊係欲丟擲馬路,因手滑掉,才掉入住宅內云云,其辯詞反覆,已難盡信。再參以,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小路,右邊即為一道水泥牆,而左邊則為被害人乙○○等人之住宅,住宅外固有水泥牆,然水泥牆上則有窗戶狀缺口等情,此有被告犯罪模擬相片附卷可參,而右側水泥牆外則為大水溝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則倘被告欲丟擲水泥牆,自可挑選右側之水泥牆為之,又何需選擇左側被害人乙○○等人住宅外,且有窗戶狀缺口之水泥牆丟擲汽油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所以你主觀上認為,即使丟進住宅也沒有關係?)我沒有想要燒燬。應該是有可能掉進住宅。」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已有認識,其行為應屬故意而非過失,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又以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陽臺,點火燃燒,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汽油彈一枚,擲向現供被害人乙○○、陳高秀枝、陳貞惠、 陳芳綺 等人所居住之住宅內導致火勢延燒,幸被害人乙○○鄰居王國基叫醒乙○○全家逃生,並緊急報警撲滅火勢後,始未繼續延燒,造成主體建物內部僅一樓客廳受煙燻,其餘完好未受燒;北側建物廚房及雜物間二僅受煙燻,雜物間一內部木質矮櫃、椅子僅輕微受燒炭化,鐵質燙衣板及鍋盤受燒後變色,自小客車前側受燒變色但塑膠製防撞桿仍大部分留存,右側及左側受燒情形均為後輪較前輪嚴重,後側有受燒情形,車子內部椅墊完全燒失,僅留鐵質椅架,車庫內部以車子右後輪處水泥牆剝落、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該處上方懸掛的冷氣室外機受燒後掉落、變形變色,然尚未至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有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誤會,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一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住宅內部分物品,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三0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晚因飲酒後,情緒不佳,欲發洩情緒,復欲測試汽油彈之效力,乃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自承甚明,且對於當日丟擲汽油彈之經過,亦能鉅細靡遺加以陳述,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應否對其減輕其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為案發時精神狀況之鑑定,尚無必要,亦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本件僅因飲酒後情緒不佳,欲發洩情緒,復欲測試汽油彈之效果,竟漠視公眾居住安全之權益,而以丟擲汽油彈之危險方式實施放火行為,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大致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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