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丙○○係兄弟,緣乙○○前於民國95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與東泰5巷口馬路中央,任意棄置機車,阻礙車輛通行,適同日凌晨3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右肢月狀骨脫臼等傷害,乙○○因而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0號案審理(該案業已判決,對乙○○處以有期徒刑1年
8月)。乙○○為圖脫免日後對甲○○之賠償責任,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未出賣予丙○○,竟於95年6月1日,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郭黃秀娥協同乙○○,至臺中縣○○鎮○○街○○○巷○號 吳寶真 代書事務所,偽稱丙○○與乙○○間有買賣關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寶真(現改名為 吳惠慈 )製作內容為丙○○向乙○○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吳寶真持之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使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月15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受償之權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丙○○均承認其二人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而
委託代書吳寶真製作公定契約書,將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給被告丙○○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吳寶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甲地資字第0950009116號函所檢附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同段50建號建物謄本、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95年4月8日在馬路中間放機車,致告訴人甲
○○閃避不及而受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對被告部吉明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3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㈢被告乙○○因上開傷害案件,於95年5月30日與告訴代理人
莊繁昌 在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告訴代理人要求賠償6,000,000元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95年5月22日95年刑調字第49號調解卷宗可佐。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二人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
乙○○係以撿紙板為業,賺錢不多,因此自民國80幾年起即開始向被告丙○○借錢維生,每次借一、七萬元,總共借了
七、八十萬元左右,乙○○因而自願將其應有部分過戶給丙○○,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㈡被告等均供稱其二人歷年來之借款均係交付現金,未書立借
據,亦無提供擔保等語,是本案並無任何書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證人丁○○(即被告二人之阿姨)雖於本院96年3月21日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瞭解的情況是乙○○都沒有賺什麼錢,還曾經在我去乙○○家住宿時,抱怨他媽媽把他生的手腳不夠長,意思就是不會賺錢,去工廠賺錢都被欺負。我有親耳聽過乙○○去向丙○○借錢,約兩、三次,丙○○都會借錢給乙○○,都是借四、五萬元,我問乙○○為何借這麼多錢,他說要用,以後那間房子會過戶給丙○○,乙○○母親還說那麼年輕不用急著過房子,借錢詳細時間不記得。借錢金額約七、八十萬元,這是我聽被告二人母親說的,被告母親已經過世多年了。據我所知,房子已經過戶給丙○○了。房子會過戶,那是因為乙○○借錢無法返還,所以才過戶房子給丙○○。」等語,然依證人所言,其親耳聽聞被告乙○○向丙○○借錢之次數僅二、三次,且每次借款金額都是四、五萬元,此與被告二人之辯解不符;至於證人證稱被告二人之借款總額為七、八十萬元乙節,則是從被告二人已過世之母親處聽聞,並非其親自見聞,其真實性尚屬可疑。依證人之證言,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借貸之金額,是亦難憑以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丙○○於95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乙○○不曾還款
給伊,因為是親兄弟,不用計較等語,則其二人顯然是在被告乙○○知悉其即將遭告訴人求償之際,始起意由被告乙○○將其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丙○○。實則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此為其二人所自承,而本案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向丙○○借款,是其二人使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外,亦足以損害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寶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被告乙○○之經濟狀況
不佳,為逃避告訴人求償而出此下策,然其犯罪之結果致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獲得補償,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