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直徑約六點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直徑約六點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受 彭智明 之委託,與彭智明以一人一半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資金額不詳),甲○○即受託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再於不詳地點,將代購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並持交彭智明,以此方法幫助彭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彭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必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另基於受託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六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未經許可,將之藏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一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淑琴 、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扣案物品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六幀在卷足稽,且彭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及改造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三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六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二八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持有、寄藏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寄藏行為終止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應予更正)。被告先後三次幫助彭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次數、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六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具有殺傷力且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他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被告自行購買,並非受彭智明所託代購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被查獲當天並不是要拿毒品給彭智明、當天彭智明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請他拿到我家給我、「(問:你分毒品給彭智明的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借錢事情之前或之後?)買毒品是之前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彭智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當天是要去還被告錢等語一致,則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應與本件幫助施用犯行無涉,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只、分裝杓三支等物,乃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