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柒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4978公克)及其所有前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3頁);又扣案2包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
1.497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46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執行後,又犯本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49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其上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