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8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即於97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之父 李祿 君於民國94年10月4日往生,留有遺產數筆,由被告甲○○於95年3月23日申報遺產,惟被告於申報遺產後,竟不知會聲請人,侵占遺產之意圖甚明;又聲請人經向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等銀行查悉, 李祿君 存款於其往生後,被告仍以 李祿圖章 名義向相關銀行領取存款,此舉顯已涉嫌偽造文書,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部分卻棄置不查,顯為疏漏;再者,被告雖以依遺囑執行,無犯意為辯。但查依遺囑第5點之指定,雖該指定之土地及房屋於李祿君生前已出售,往生後其尾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部分,依遺囑第8點之規定,應屬聲請人乙○○與被告甲○○各二分之一,該款於94年10月4日存入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帳戶,經被告陸續支用部分後,於95年2月6日又盜用李祿之名義將剩餘之220萬元轉至其個人之帳戶,侵占其中應分配予聲請人之130萬元,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棄置不查,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刑法第210條定有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目的即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林千玉 證稱:被告所提出之94年9月28日以李祿名義書
立之遺囑,確實是由李祿所書立,伊係遺囑見證人,內容是由李祿口述並經旁人記載,記載完後再由李祿於遺囑上簽名,遺囑內容有唸給李祿聽,李祿亦表示同意,李祿當時的精神良好等語。可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李祿於94年9月28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為真實應堪可認定。再參以遺囑第7點內容規定,依李祿遺囑之意,其亡故分配後剩餘之存摺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均由被告一人繼承,是被告依該遺囑內容使用李祿之印鑑提領淡水一信及淡水農會帳戶中之現金,係經李祿生前之授權,難認有何無權使用李祿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
㈡再者,李祿所立之遺囑第5點雖規定:「坐○○○鎮○○路
石頭厝小段25-20地號及其上78及79建號(淡水鎮石頭厝14-54號1樓及14-54號2樓)房屋,生前贈與甲○○及乙○○各二分之一,不列入遺產。但甲○○及乙○○二人均負擔有祭祀祖先之義務」等語。惟查:該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李祿生前並未完成贈與甲○○及乙○○二人之登記,且已另行出售與第三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李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筆土地及建物已非李祿所立遺囑第5點規定範圍,因出賣該筆房地所得之價金尾款
260萬元即屬李祿遺產之一部;縱使聲請人認就該尾款有二分之一之請求權,然因遺囑第7點規定:...⑹剩餘之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後,由甲○○全部繼承,是被告依該遺囑內容以李祿名義將其淡水農會帳戶中現金轉至其個人帳戶中之行為,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應分配之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原承辦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77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此認定,應無不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85號處分書中所認同,應無違誤及不當之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上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