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凃坤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美工刀叁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凃坤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美工刀叁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凃坤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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