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一年0月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139號,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139號)於民國66年
6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港墘小段224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贅夫業已死亡且無子女,其父母先於其死亡,其兄弟姐妹或先於其死亡或已被收養,其祖父母亦先於其死亡,依法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故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立有遺囑,亦無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因欲利用該共有土地,由於相對人之土地無人繼承,無法分割使用,現聲請人擬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已故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該遺產,以便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土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詢被繼承人甲○○所遺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目前代管情形,經函覆尚未辦理公開標售,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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