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七行「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第九行「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甲○○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員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郭秋桐林秋源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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