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應更正為「…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主文欄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應更正為「…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