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意」更正為「各別犯意」,附表編號1之時間更正為「98年5月5日」,起訴書第5頁第6行補充「國小數理老師1名:底薪2萬2,實領3萬」,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被告先後於98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7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寄送內容互殊之電子郵件,行使對象亦非均相同,是被告每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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