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關於「持鐵勾毆打乙○○」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隨手持吉星商行內搬運貨物用之鐵勾揮擊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列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鐵勾一支,雖係被告甲○○持以違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鐵勾平日係置放於案發現場之吉星商行內供搬運貨物使用,並非歸屬於被告所有,是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即有未合,依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