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6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且違反同條例第4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鄭傳芳)於97年2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北左轉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前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5段第2車道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製單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6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左轉前確有先停車等待直行車先行後再轉彎,於轉彎前亦有先查看,當時騎乘CRT-087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尚在200公尺外,故異議人於等待對向直行車暫停讓異議人先行的情況下,才以時速20公里之緩速左轉,況該名機車駕駛人自陳有時速70至80公里之超速行為,依據現場圖記在異議人緩速左轉時,該機車變換車道,意圖超越異議人車前頭,且當場地面並無煞車痕跡,該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錯誤。(二)異議人當時左轉需穿越4個車道,且車上尚有乘坐孕婦,異議人不會為搶快而違規,承辦交警卻完全忽略本案主因應為對方機車於交岔路口超速、不禮讓之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2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地點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挫傷、肩膀擦傷、右膝蓋瘀青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車禍是怎麼發生的?)我當時騎乘車CRT-087號機車,我是直行車, 鄭某 是轉彎車,我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鄭某了,快接近紅綠燈之後,他那時要過來,他車頭已停在路口,我人已經要到機車停車格。他車子插進來本來有停,我以為他會停下來,我才加速騎過去,沒想到他又啟動開過來。」及「(問:當時你什麼地方受傷?)膝蓋撞到機車鑰匙孔的地方和油箱,肩膀撞到鄭某車子側門的車窗,頭是整個撞近他的車窗。車禍當天我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看病,但我沒有開驗傷單。我右膝蓋是瘀青、腫大,肩膀擦傷、腫大,頭部扭到,並沒有動手術縫合。」(參見本院9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三)雖異議人於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係行駛於忠孝東路第
1車道上,正要左轉(西向北),車流正常,要進入永吉路120巷時,異議人車輛右側遭行駛於第3車道之重機前車頭碰撞,被撞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辯稱:當時於左轉時有先暫停並有注意對向來車,騎乘CRT-087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尚在200公尺外,故於等待對向直行車暫停讓異議人先行的情況下,才以時速20公里之緩速左轉,且對向直行車尚有先暫停讓異議人先行左轉的情況,未料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意圖超越異議人車前頭,因而衝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經查,忠孝東路5段既為筆直道路,果異議人於左轉前確有先停車等待直行車先行後再轉彎,絕無可能未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在忠孝東路5段與永吉路120巷口,異議人卻辯稱甲○○所騎乘之機車尚在200公尺外,顯見異議人於左轉前,並未查看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再者,縱如異議人所述,確有對向直行車有先暫停讓其先行左轉,此並不代表其他車道上之直行車亦欲讓其先行左轉,亦無法據此免除異議人左轉前查看有無其餘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異議人自難以此為辯。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之違規事實。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先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車輛違規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與上揭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本件證人甲○○是否超速行駛,僅係甲○○亦是否涉有違規,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首揭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