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即 李瑞興 之繼承人 王梅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戊○○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戊○○應給付聲請人王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戊○○應給付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戊○○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丁○○、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二)依上計算,相對人2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金額│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請人等4人預納││├─────────┼────────┼─────────────┤││小計│20,800元│其中72%由相對人丁○○、黃│││││ 世明 負擔,其餘28%(100%│││││-72%=28%)由聲請人4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第一│││合計│20,800元│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聲請人甲○○、王梅、 李素 │││││惠、乙○○:1,456元│││││(計算式:20,800*28%/4=│││││1,456);以聲請人每人負│││││擔1/4計算。│││││2.相對人丁○○、戊○○:│││││14,976元│││││(計算式:20,800*72%=│││││14,976)││││││├──┴─────────┴────────┴─────────────┤│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共同給付各聲請人金額為:3,744元││(計算式:14,976/4=3,744;以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各預納1/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