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 麻碧川 」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列至第九列「使該管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盜用其父親麻碧川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盜用印章填寫提款單使郵政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第三人之物,被告就該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其前後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行為各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以其父麻碧川本人名義辦理領取執行分配款,有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經到院填寫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即將該匯款入帳聲請書逕送本院會計室撥款至麻碧川帳戶,並無進一步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登記動作,因此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違誤,然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致使本院執行處分配執行款有誤之犯罪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後湖郵局申請領款時之所偽填之匯款入帳聲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偽造「麻碧川」簽名1枚及偽造印文2枚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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