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於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時,為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擦撞上揭機車左側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三腰椎爆炸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陳暉昇 警員前往處理時,乙○○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