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8號

原告 徐素珍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沈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詎被告自始未支付押金,且自109年7月15日起未付租金,兩造於109年8月5日協議原告願放棄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之2個月租金與押金,但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搬離,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月起承租系爭房屋,雖於承租期間因左腳骨折遲延租金,惟被告均盡力補足。被告於105年起申請國宅,目前尚未排到,希望繼續承租至排到國宅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門牌異動資料表可佐(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230號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61-63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惟兩造租賃關係已合意於109年9月15日提前終止,有兩造簽名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230號卷第21頁),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7,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起算部分,因兩造合意終止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仍屬系爭租約期間,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9,392元

合    計      129,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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