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徐浩哲 相對人 楊定裕 即 楊茗閎 即 楊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3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頁6背面)。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