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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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秉祥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賴堂安 受有上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張秉祥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祥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海萍路往鶯歌方向方向直行,途經海萍路8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故向左偏駛,適有同向賴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堂安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胸、右肩挫傷、右肘、右前臂、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秉祥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堂安委任 李鳴翱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祥到庭坦承: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但我沒有撞到對方,因為我要直行,但要往左切一點,所以我有打方向燈,沒有保持並行間隔這點我沒有意見,我左偏發生車禍這點沒有錯,對方是後面追上來等語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堂安經通知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證稱:我直行海萍路往鶯歌方向,當時在海萍路6號時跟隨在對方車輛左側,快要到海萍路8號我跟在對方車輛左側,對方突然打左轉燈要進入海萍路8之2號,我來不及反應,我的前輪碰到對方左前輪,因為下坡我就摔車等語明確,並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第5、6檔案顯示:畫面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並無聲音只有影像,被告開車左轉時與左側直行的告訴人機車,於第5檔案第33秒時雙方車輛甚為接近,機車因而失控倒地,當時汽車車頭向左轉彎中乙情屬實,並有截圖照片3張存卷顯示被告縱如其置辯並非左轉,但車頭卻已正對路旁電線桿,並非直行而明顯無故向左偏轉無誤。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保持車輛並行間隔,而依上開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左偏駛而未注意告訴人來車,疏於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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