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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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 吳昇原 被告 彭碧琴
彭裕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所明定。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 彭裕能 (已歿)、被告彭裕品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彭裕品與訴外人彭裕能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00元,然被告彭裕品及訴外人彭裕能屆期未清償,且訴外人彭裕能已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彭碧琴、彭裕品為繼承人,故請求被告彭碧琴、彭裕品於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情,是原告上揭主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契約涉訟,而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之住所所在地。」、「貸與人吳昇原(下稱甲方)」、「貸與人:吳昇原,住址新竹縣○區○○路○○○號8樓之3」,是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在新竹縣,兩造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具有特別審判籍管轄權。又本件被告2人住所所在地各為新北市土城區、新竹縣竹東鎮,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