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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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炳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炳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7日、110年2月1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於短時間內再次犯之,且已造成實害,顯見其漠視法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岳炳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炳暉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停放路旁 馮阿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戴婕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陳紫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蘇鴻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炳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阿彩、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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