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嘉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號、10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嘉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凃捷偉 及另名「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員工汪嘉偉,因受 鄭博駿 指示催討 吳佐福 所積欠鄭博駿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債務,明知吳佐福就逾越35萬元借款以外之70萬元部分,及其父親 吳笏海 並無償債義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汪嘉偉於民國102年2、3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與 涂捷偉邱文祥黃家興王智豪 等人(鄭博駿、涂捷偉、邱文祥、黃家興、王智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金門縣○○鎮○○里○○0號之吳笏海、吳佐福住處,欲向吳佐福催討債務,因吳佐福不在家,汪嘉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佐福之父吳笏海恫稱:「今天來找你,就是要你們還債的,如果拿不到錢,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致吳笏海因此心生畏怖。
㈡、汪嘉偉於102年5月4日晚間8時許,與涂捷偉、邱文祥、黃家興、王智豪等人(鄭博駿、邱文祥、黃家興、王智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金門縣○○鎮○○里○○
0號之吳笏海、吳佐福住處,欲向吳佐福催討債務,而由汪嘉偉持多支空酒瓶砸向該處大門,待吳笏海出面告知吳佐福不在後,凃捷偉、汪嘉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遂對吳笏海嚇稱:「趕快把你兒子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就要打死你。」等語,汪嘉偉並作勢欲毆打吳笏海,致吳笏海心生恐懼。嗣經吳笏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馮淑菁陸禮正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嘉偉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嘉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200172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7260號警卷〉第16至24頁、金警刑字第10200143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4381號警卷〉第81至89頁);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3號偵查卷宗
(一)〈下稱463號偵卷(一)〉第184至187頁、102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宗〈下稱557號偵卷〉第55、58至59頁;本院卷第104、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笏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726號警卷第36至39頁;557號偵卷第54至5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104易字20號卷〉第74頁);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討債者黃家興、王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7260號警卷第30至32頁、557號偵卷第59至60頁;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3號偵查卷宗(二)〈下稱463號偵卷(二)〉第318、322至324頁、557號偵卷第86至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駿、凃捷偉、邱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17260號警卷第1至4頁、557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104易字20號卷第118至129、130至142頁;見17260號警卷第12至13頁、463號偵卷(二)第276頁、557號偵卷第61頁、本院104易字第20號卷第118至129頁、第130至142頁;17260號警卷第12至13頁、557號偵卷第59頁、104易字20號卷第118至129頁、第130至14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即被害人吳笏海)、工商本票影本、現場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和解書1紙等物附卷可稽(見17260號警卷第40至45頁、54頁;本院104易字20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出言恐嚇或毀損被害人之財物,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仍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汪嘉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汪嘉偉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汪嘉偉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包括,自不另論罪。被告汪嘉偉與同案被告凃捷偉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1.被告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8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⑴案);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⑵案),上開⑴、⑵經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嘉偉、同案被告鄭博駿、凃捷偉、邱文祥等人明知告訴人陸禮正及被害人吳笏海並未積欠被告鄭博駿任何債務,竟以恐嚇、毀損等暴力討債行為,遂行本案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等所為,非僅對告訴人陸禮正及被害人吳笏海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更已戕害、敗壞民風純樸之金門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汪嘉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吳笏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本院104易20號卷第86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電詢被害人吳笏海,被害人吳笏海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末兼衡被告於本案容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及已婚,有一個國小二年級小孩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吳佐福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TH685437;票據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TH685438),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見104年度易字20號卷第33頁、17260號警卷第42頁),然非被告汪嘉偉所有,故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詳附於104易字20號卷第33至35頁之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均非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亦俱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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