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元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溪城路口,為警攔查,繼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0.3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繼前揭⑴⑵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9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