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冰糖貳包(驗餘毛重肆點貳玖壹公克)、Samsung品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更正為「110年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第10行「被告手機截圖5張」更正為「被告手機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販賣假毒品之欺罔手法圖詐得他人財物,幸為警佯裝買家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冰糖2包(驗餘毛重4.291公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69號被告劉家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景峰 」之成年人,明知其等無意願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時12分許,由「景峰」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淘氣米妮」之暱稱,公開刊登「雙北需甜私.微信:
love265019」等內容,以此暗語佯裝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引誘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以暱稱「瓜瓜」佯裝買家與「景峰」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進行交易。「景峰」旋指示劉家和,持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2包,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瓊泰路口進行交易;劉家和爰於同日4時55分許,持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2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儀恩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與瓊泰路口,欲以4,000元價格出售予喬裝員警,惟交付時,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冰糖2包及行動電話2支(劉家和持有之Samsung品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黃儀恩持有之IPhone品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儀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110年4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7826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景峰」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喬裝員警與「景峰」WECHAT對話錄音譯文、喬裝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淘氣米妮」刊登上開訊息截圖各1份、偽裝為毒品之冰糖照片4張、被告手機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景峰」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Samsung品牌手機1支、冰糖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IPhone品牌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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