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鴻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鴻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鴻翔明知自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華路邊起駛左轉,適 林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紀鴻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林建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紀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9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9
393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若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雖因本案車禍致其左足大腳趾截肢(偵卷第41頁),惟其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全斷落或受損,而係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仍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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