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下述證據資料外:
㈠「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乙○出具與被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自訴狀各1份」。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前述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
原審自無從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原審於量刑時酌情量處拘役20日,且未諭知緩刑,難認有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友人遭騷擾一時氣憤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出具撤回意旨之書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經本院向告訴人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誤(本院簡上卷第15-19、37頁,下稱本院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未來若遇到類此事件,將報警處理,不會再重複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0
3頁),足認被告已相當程度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原審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總和,足認被告深表悔意,未來再犯可能性低,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時瑋辰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騷擾行為」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甲○○與朋友及女性友人 劉芸岑 於109年8月15日1、2時許,在某酒吧內飲酒時,因乙○對劉芸岑有擾騷行為,經劉芸岑於離開酒吧後向甲○○告知此事,甲○○因而心生不滿,並於知曉酒吧老闆及乙○前往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段129號之錢櫃KTV永和樂華店110包廂續攤後,便於同日4時48分許,前往上開包廂,並於包廂內見乙○躺於沙發上休息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酒吧騷擾其女性友人,竟事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鋁罐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小揚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段129號之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包廂內,因認乙○對其女性友人劉芸岑有擾騷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鋁罐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右眼挫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鞏膜部分撕裂傷及視網膜紊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在場人即證人劉芸岑、 高玉萍 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