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次)、2月(2次);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損害程度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李進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9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調度員 林伯樺 所管領,並由不詳人士承租之UBIKE單車(編號F04254號)1臺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單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0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揭單車1臺(已歸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進賢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罪嫌,辯稱:我應該不會偷車等語。然查,被告騎乘上揭失竊之UBIKE單車時,為警當場人贓俱獲,且無從提出其用以租借該單車之悠遊卡以證明該單車為其所租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微笑單車公司提供之上揭單車租借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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