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竟以假換匯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案曾犯多次詐欺罪,顯然素行未佳,詎猶未知悛悔,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2萬9,8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73號被告謝嘉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人民幣可供他人換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外幣/外匯/支付寶/微信/代收付/買賣大平台」社團,以暱稱「 楊介文 」,佯稱提供換匯服務,致 林宗憲 瀏覽該臉書頁面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嘉瑋表示欲兌換人民幣7,000元,謝嘉瑋即提供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行動支付服務時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宗憲轉帳,林宗憲旋於109年9月21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所,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9,89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謝嘉瑋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花用。嗣林宗憲遲未收訖人民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橘子支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