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肆臺、監視器主機壹臺、點鈔機壹臺、中花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家政提供之」之記載更正為「在場之」,及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753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0年5月10日1時45分前某時起至110年5月10日1時45分許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賭博,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監視器4臺、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中花骰子1
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
第94頁反面),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陳家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時45分許,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賭客使用陳家政提供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骰5顆骰子,輪流擲骰比點數大小分勝負,點數最大者為勝者,勝者向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另支付同等金額之抽頭金與陳家政,遇有5顆骰子或4顆骰子同點數,則金額加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10年5月10日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高有成郭婉婷宋國雄林浿鈴 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27顆、碗公1個、監視器4臺、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中花骰子1顆、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共13萬2,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政固坦承聚眾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在處理該場所之買賣,剛好 吳憲彰 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在該處,之後吳憲彰就約朋友一起過來,吳憲彰和其朋友先賭,後來要伊也下場賭博,所以伊才一起賭博等語。經查,上開場所、賭具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供賭客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高有成、郭婉婷、宋國雄、林浿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監視器4臺、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中花骰子1顆、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共13萬2,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監視器4臺、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中花骰子1顆、抽頭金1,9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抽頭金1,9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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