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聰穎與 葉依綸 (原名 葉俐利 )之配偶 吳濬宏 為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聰穎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因不滿葉依綸未善盡照顧其父母,並將稚齡子女之照顧責任丟給其父母,而與葉依綸發生口角,詎吳聰穎本應注意將塑膠椅朝地面丟擲,若有他人在側,該塑膠椅觸及地面後,即可能反彈或因破裂之碎片而傷及他人身體,有致他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持父母家中之塑膠椅1張(未扣案),朝葉依綸所在附近之地面丟擲,該塑膠椅觸及地面後,破裂之椅腳碎片傷及葉依綸之眼睛,致葉依綸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右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依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聰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第74頁、第104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依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5頁)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素珍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濬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是朝地面丟擲椅子,椅子碎片彈起來傷到告訴人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吳濬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朝地上丟椅子,椅子碎片彈到告訴人眼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堪信為真,衡酌被告既係將塑膠椅朝地上丟擲,則其辯稱並無傷害故意尚非無據。又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本應注意塑膠椅朝地面丟擲,若有他人在側,該塑膠椅觸及地面後,即可能反彈或因破裂之碎片而傷及他人身體,有致他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塑膠椅朝告訴人所在附近之地面丟擲,導致破裂之椅腳碎片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4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媳,經其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而此非屬故意犯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發洩情緒而不慎傷及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平日非逞兇鬥狠之輩,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然可惜迄今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1張,未扣案,被告自承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