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芳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芳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一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Airwaves口香糖3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均已食用殆盡,是已無沒收可能,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價額231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5號被告顏芳雯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芳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美聯社三重大智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Airwaves極酷嗆涼薄荷重量包3包(價值新臺幣231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心內即離開現場。嗣經該門市人員盤點查覺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陳翌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芳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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