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上訴人午○○
乙○○
丁○○
壬○○
丑○○
子○○
巳○○
庚○○
戊○○
申○○
戌○○
酉○○
丙○○
亥○○
號己○○○
癸○○
號4
未○○
卯○○
辛○○
號6
辰○○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盛源 (被上訴人亥○○之被繼承人,下稱張盛源)代理其父 張海瑞 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其訂立之前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均同段)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係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張盛源訂立契約,由張盛源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向訴外人 汪新金 承買之四四地號土地交換。嗣土地代書發現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張海瑞,再於三日後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代書辦理時發現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海瑞,而在代書指導下訂立,雙方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本意乃在確保先前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交換契約,將來可合法完成移轉登記所訂立,二者所指為同一事實,應結合視為同一契約,並非另一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同月二十日訂立上開契約後,未將四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盛源。張盛源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交還土地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悖於法令情形,上訴人亦無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對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張盛源所為合法解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行使張海瑞鬮分契約權利先位請求辦理土地移轉,備位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為土地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賠償金本息(減縮部分除外),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張海瑞與其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行使張海瑞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鬮分契約,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盛源及其他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與張盛源前以解除土地交換契約為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其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不同,該確定判決雖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理由中有所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認兩造間另案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否解除,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上訴人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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