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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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 林洛薇 相對人 李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莉莉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係為使受擔保利益人倘有因不當執行或免為執行受有損害,督促其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是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應於訴訟終結後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始生催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莉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莉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又本件訴訟雖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惟聲請人催告函所寄發相對人李莉莉之地址其一為新北市○○區○○路,核非戶籍地新北市○○區○○路一段。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相對人李莉莉於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均未陳報上開新北市中和區為其住居所地或送達地,聲請人復無法證明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李莉莉之住居所地,是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聲請人嗣雖另寄發催告函於相對人李莉莉之戶籍地,惟業經退件,此有回證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李莉莉,不生催告效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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