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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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銘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執行之標的物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2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聲請人確定受分配,亦據95年1月11日板院輔94執喜字第21108號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簡聲字第149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62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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