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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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定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袁定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案足參,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小包(淨重0.45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9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袁定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9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供參(詳見9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第31頁),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袁定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