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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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被告 許國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3包共計淨重0.26公克、1包淨重0.12公克、1包淨重0.15公克、1包淨重0.08公克)均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檢驗結果,成分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份附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獲時地│數量│鑑定書字號│├──┼─────────┼──────┼─────────────┤│1│95年8月1日22時30分│3小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淨重0.26公克│科壹字第09523003580號鑑定│││永福街135巷8號前││通知書乙紙(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卷第17頁)│├──┼─────────┼──────┼─────────────┤│2│95年10月19日14時30│1小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分許,在臺北縣三重│淨重0.12公克│科壹字第09523034160號鑑定│││市○○路與力行路口││通知書乙紙(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卷第55頁)│├──┼─────────┼──────┼─────────────┤│3│95年12月5日13時0分│1小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3日調科│││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淨重0.15公克│壹字第09623009570號鑑定通│││永福街135巷8號前││知書乙紙(參見96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卷第49頁)│├──┼─────────┼──────┼─────────────┤│4│95年12月21日13時10│1小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科│││分許,在臺北縣三重│淨重0.08公克│壹字第09623002290號鑑定通│││市○○街○○○巷○○號││知書乙紙(參見96年度毒偵字│││前││第279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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