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44,662元│由聲請人預納34,912元,相對人預納9,750。│├──────┼──────────┼──────────────────────┤│合計│44,66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二審裁判費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㈠相對人應負擔27,930元(計算式:34,912元×80%=27,930元)││㈡聲請人應負擔6,982元(計算式:34,912元-27,930元=6,982元)││二、第二審裁判費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9,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680元(計算式:27,930元+9,750元=37,680元)││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93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7,680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9,750元=27,9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