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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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原名洗亞明)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洗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51條第2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原名洗亞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