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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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世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捌柒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被告李世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毛重零點八五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八五公克)、白色顆粒物品二包(毛重零點五五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淨重零點五五七公克),確實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毛重零點八七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八五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9500026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三0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且均已與該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再查,被告李世華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五六四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五五七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又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