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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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吳勝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被告吳勝皓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已就自己涉案部分供承不諱,且對毒品來源及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均已清楚交代。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已無串證之虞。尤其被告母親 吳張秀英 長期患有慢性活動性C型肝炎,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且上個月又因腸子開刀,身體更加虛弱,亟須家人長期照料。家中老父年事已高,且要照顧被告母親,備感艱辛。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尚會協助父親照顧家中生病之母親,現在全靠父親一人操持家務,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本案確定前,可以先幫助父親照顧家人,等母親完全康復,父親即可不用如此勞累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月,先予敘明。
四、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被告雖以首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可能因所犯屬重罪,恐遭判處長期徒刑,而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及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無關。因此,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案件雖已於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訂於99年11月16日宣判,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本件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合計達6次,危害社會治安可謂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被告先前與 康春輝陳秀茹 共同販賣毒品時,係與康春輝、陳秀茹同住,並未居住於家中,被告是否如其所述長期照料母親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其配偶、父母親共同生活,則其家中尚有配偶可幫忙照顧生病之母親,亦無非由被告親自照料不可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述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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