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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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明勇 再審被告 徐智雄
徐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9年7月2日等二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96年度再易字第6號、98年度再易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部分: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5條、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一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宣示,依前揭說明,自已於98年7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雖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但查再審原告早於98年
8月5日收受前一再審確定判決書,卻遲至99年8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經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乙、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部分:
壹、程序方面:又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二再審確定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該判決乃在99年7月2日依法公告而確定。但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之99年7月7日始收受前二再審確定判決書之送達,故其於99年8月5日以該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前一再審確定判決相關說明,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二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參與前二再審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林世芬(已更名為林芮伶),亦同為95年度簡上字第第58號民事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再審訴狀誤繕為「推事」)參與裁判,而有再審事由。
參、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所明揭。再審原告所指之審判長法官林芮伶雖曾參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然該判決業為本院 黃茂宏 、林中如、 蘇雅慧 等3位法官以前一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林芮伶法官並非參與前一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換言之,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既已遭廢棄而失其存在,林芮伶法官再行參與本院前二再審確定判決,即無損及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於法自不能復認為須予迴避,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前二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依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前二再審確定判決部分,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甲部分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對本判決乙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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