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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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被告王海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被告王海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02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45.79%,純質淨重1.38公克乙節,此有該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73號鑑定通知書1紙(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45頁)在卷供參,且包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因毒品量微難以析離;又被告王海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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