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因不滿友人丙○○屢次懷疑其竊取財物,竟因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假借請求丙○○協助尋找腳踏車之名義,邀約丙○○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10號之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上,甲○○隨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朝丙○○之身體揮刺,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傷口、牙齒多顆斷裂等身體傷害。嗣因丙○○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衝突,並致使丙○○受傷一節不諱,惟辯稱:丙○○頭部的傷是拉扯中跌倒撞傷的,伊並未持刀攻擊丙○○,也不知道當天如何發生衝突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水果刀1支扣案為憑,且從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傷口、牙齒多顆斷裂等身體傷勢觀之,顯非單純拉扯跌倒所致,應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丙○○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