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49號),並聲請法院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柳寶倫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賢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何育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見丙○○所有木製辦公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置於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辦公桌,得手後,將之載運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甲○○住所處查獲,並扣得木製辦公桌1張(已發還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柳寶倫
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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