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五年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應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完畢,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一時許之時段內,無故侵入台中縣○○鄉○○路○○○號 楊金風 住處(該處亦為楊金風管理之神壇「德興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該處所無人之際,將該神壇供奉之神像取下放在地上,並將置放神像之木盒玻璃拆卸放在椅子上,而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約十一面。嗣楊金風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返家後發現遭小偷闖空門,經報警前來採證,而在拆卸下之玻璃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枚指紋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風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金牌約十一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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