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七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0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0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七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簡建章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叁仟捌佰元│AA三七0五五四│││││安分行│││八││├─┼─────────┼─────────┼───────────┼────────┼────────┼──┤│2│ 陳帝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陸仟捌佰元│AA三七0五0二│││││安分行│││四││├─┼─────────┼─────────┼───────────┼────────┼────────┼──┤│3│ 王阿火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伍仟肆佰貳拾元│FA三一五八0九│││││腳分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