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年籍之 陳寶文 與年籍亦不詳之第三人欲假借「丙○○」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夥同陳寶文等人一同至萬泰銀行,由該第三人以「丙○○」名義進行對保,偽簽「丙○○」之署押於授信約定書、購置汽車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足使「丙○○」本人受有被追償借款之損害;並由乙○○於上述對保文件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藉使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甲○○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交付之。嗣乙○○等人所交付之分期償還票據即因存款不足,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陸續遭到退票;經萬泰銀行以上述文件留存之資料聯絡無果,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萬泰銀行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及購置汽車分期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不動產謄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陳寶文常坐我的計程車,因伊的朋友要買車,故而幫伊的朋友作保,並無共同冒用「丙○○」名義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確曾替自稱為「丙○○」之第三人向萬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為保證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授信約定書、購置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書附卷可參。惟本院傳訊被告、證人甲○○及丙○○到庭當面對質,證人即本件系爭萬泰銀行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甲○○證稱:「(問:丙○○是否是當初去銀行辦汽車貸款的人)看起來很像」,被告供稱:「(問:當初是和現在庭上的丙○○一起去辦的嗎?)不是他」,惟本院另提示自稱是「丙○○」之第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予證人丙○○、甲○○及被告,證人丙○○證稱:身分證上的人是伊沒錯,證人甲○○與被告亦十分肯定身分證上之人即是當日隨同被告一起辦理汽車貸款之「丙○○」無訛(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當時辦理貸款之第三人必定和丙○○本人十分相像。且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時,皆會要求借款人和保證人本人須親自到銀行填寫相關資料,並由承辦人員詳細核對借款人和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與到場之本人是否相符後才能核保,告訴代理人即萬泰銀行職員丁○○於本院亦證稱:彼等於放款前會核對貸款人之身分證影本、正本,而證人甲○○乃專門負責核貸之專業人員,經其詳細比對身分證上之照片及自稱是「丙○○」之人,仍無法分辨當日辦理貸款並非丙○○本人,更遑論被告足以辨識,且當日自稱「丙○○」之人於辦理貸款時尚能完整提供貸款所需之一切資料,如身分證正本、印章、丙○○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五二0之一八九地號土地謄本及地上一五一八建號建築物權狀影本,更足令被告可確信該第三人即為丙○○,且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再者,若被告真與該自稱為「丙○○」之第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又何必於授信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書上皆簽署其真實姓名與地址及年籍資料等,致使自已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負民事保證責任之虞,是尚難僅憑被告單純於授信約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書上簽名即遽認其與自稱「丙○○」之第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 藍振民 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等三次向被害人 鄭堅利 購買聲寶P─一三三桌上型電腦五台、NEC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台茂筆記型電腦一台,總計價值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由被害人鄭堅利親自將貨送達高雄市○○路八八三之三號「銘鑽有限公司」,交由被告乙○○簽收,並以 藍振明 名義開具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支票三張,惟該三張支票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而認併辦部份與本件前經起訴部份屬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已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併辦部份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