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恐嚇案件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尤加利咖啡廳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扣案可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成分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殘害國民健康、施用之次數,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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