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五號
原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丁○○共同經營事業,係合夥關係,並未登記商號,二人互為代理且對外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向原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供銷部賒購白米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以被告丙○○存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清償一百零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後,尚餘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未償,詎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均推欠不予清償,爰依據買賣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又因雙方互為代理,係專為履行債務而應負共同代理之責,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之代理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其使用人是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其與債務人間不必有僱用或委任等契約關係,而代負責任之結果,債務人尚不得以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發生而主張免責。故被告二人尚不得以無權代理卸責之詞,對原告應共負表見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應屬夥關係,或雖無登記商號,但二人係陸續向原告賒購白米簽發貨單,其二人互為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甚明,實應共同擔保履行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無不妥。
(三)被告丙○○對於其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每包白米款項,其雖稱之前所訂購米的價錢是九百元,惟當時每包白米價就是一千零二十五元,是其自行誤價金。再被告丁○○雖稱渠未收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倉單,但此違反常理,因以前均有收到白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是直接送到案外人 蕭志勇 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是丁○○簽的,而當初是被告兩人一起來的。
三、證據:提出富里鄉農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實物出倉單、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傳票、被告之白米銷貨收入情形明細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花蓮管理處致富里鄉農會函、被告送貨簽收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哲 、蕭志勇及 張智超 。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與被告丙○○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壹、丙○○部分: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的白米,以支票兌付,雖有退票者,但已補款償還,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米的金額較大,原告說要現金,約一百零八萬元,無法即時周轉。
(二)被告所經營的是便當生意小店,有時被告丁○○都不在店內,而當初與原告之總幹事是口頭約定一包三十公斤是九百元,不是一千零二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均有付款,僅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而已,此部分願意支付。
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並沒有簽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是被告丁○○簽收,就差這筆錢。原告沒有告知要漲價,所以就以九百元出售。
貳、丁○○部分: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的價錢有爭議,其所提出之出倉貨單沒有寫價錢記載,出倉單上丁○○的名字是我簽的無誤,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倉單非我所簽,另前三個月訂購之白米是店裡用來製作便當,後來由我們要在北部代銷白米。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別給付,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丁○○係合夥關係,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向原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訂購白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均按時給付,嗣即未完全清償,共積欠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價款,爰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以:伊只欠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當初與原告農會之總幹事口頭約定一包白米三十公斤價金九百元,嗣之售價提高,原告並未告知,原告既曾允諾以九百元計價,自不能另以一其提高之一千零二十五元計算;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價錢有爭議,原告提出之出倉單上雖大部分為其簽名,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部分,非其所簽,原告提出之證明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丙○○、丁○○為合夥,並以其所提出由被告丁○○簽收之出倉單及證人張智超證稱被告二人係合夥關係而與之交易等語為據,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與原告之總幹事口頭約定米價,被告丁○○係其所僱佣,每月給付渠三萬五千元薪水等語,與原告所稱被告二人係合夥關係,顯有差異;再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訂購原告白米的前三月,為製作便當之用,後來在北部代銷原告之白米等語,復有證人蕭志勇到場證述:係以九百元價款向被告丙○○訂購白米,再由丙○○向富里鎮農會購米等語,因之,被告丁○○稱先之購米為作便當之用,後為代銷白米,應屬有據,亦可知被告丙○○先後為不同目的而購米,被告二人又無任何商號之登記,被告丁○○簽收原告之出倉單據,僅係表示收到白米之事實,復由原告自承被告丙○○先前以其支票支付白米價款等情而觀,並無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依據;而被告丙○○又係與原告總幹事口張智超頭約定價款,證人張智超與原告利害關係較深,其謂被告二人係合夥關係,尚不足憑;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合夥關係,被告丙○○稱被告丁○○為其所僱用,應可採信。被告丁○○之簽收原告送米之出倉單,係為執行受僱人職務,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白米之契約關係。
三、被告丙○○對其積欠原告米價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每包白米計價一千零二十五與原告約定不符等語置辯,是應確定者,為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單價,即一包三十斤白米,而互相同意之價金為何?係原告主張之一包三十公斤白米單價一千零二十五元,抑被告丙○○所抗辯之九百元?經查,系爭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與被告總幹事張智超口頭合意,然經張智超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我曾開價一袋九百五十元,如以現金支付可折價九百元,也聲明米下一期價錢不是這個價錢,所以不代表我們永久賣的都是九百元」等語,被告丙○○對此並無意見,僅以原告未通知漲價而使其以九百元轉賣抗辯,參以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花蓮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致富里鄉農會函,其上第二項載明:「八十七年二期稻穀收購數量及價格核定為計畫收購每公頃一千四百四十公斤,每公斤蓬萊米二十一元,在來米二十元,輔導收購每公頃八百公斤,每公斤蓬萊穀十八元、在來穀十七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因之,原告出售之白米價款,非一成不變,隨米之收成多少而調整,再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歷次交易往來明細表,一包三十公斤白米出貨單價九百五十元之時期,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證人所言足堪採信,故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單價,係以一千零二十五元達成合意。至被告抗辯其不知米價已漲,而以九百元之低價轉賣部分,最多僅屬被告丙○○購買系爭白米之動機錯誤,核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生影響。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丙○○對於原告提出之各筆出貨單證明,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三百三十包白米外,自認確曾由其或丁○○收受各該出貨數量,因之,另應審究者,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出貨之三百三十包白米是否業經被告收受。經查,負責運送該筆白米之司機黃文哲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幫原告送米,一次送多少不一定,最多三百三十包,有時五十包,要簽收,而簽收單是由我拿給被告二人簽收等語,被告丙○○對此並無意見;又向被告買受原告白米之證人蕭志勇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三次米,整車買二次,有一次是跟楊先生分,約二百包到三百包左右,有紀錄,一次三百二十包,一次是三百三十包,整車都有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是三百二十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是三百三十包,而我這二筆錢都付清了,我有簽單,我付支票給被告二人也已兌現了,他們是向富里農會買的,另一次我們合分數量不記得,但錢都付清了。」被告丙○○對於蕭志勇之證言陳稱:「我賣了四次米給蕭先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是一百包,由我店裡直接出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是第二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另有一次,但其中有一張單子沒有簽收,四次共有七百包的米,錢已付清了,沒意見,米是富里農會的沒錯」等語,原告則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白米係直接送到蕭志勇處,是綜合以上證言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倉單記載三百三十包富里農會白米出貨之事實,可知原告提出之出倉單上所載數量與證人、被告丙○○所言相符,證人所言與被告丙○○認知亦無齟齬之處,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白米後,將系爭白米轉賣給蕭志勇,而蕭志勇於收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富里農會之三百三十包白米後,將款項全數付清予被告,是其法律關係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與蕭志勇間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縮短給付,乃請原告直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第三人蕭志勇,則原告此一客觀上交付行為,同時完成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對蕭志勇之二個物權移轉行為,此際,原告已完成對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二人均否認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倉單簽收記錄係其親為之事實,益證當事人間之交易事實如上所述,從而,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買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三百三十包白米之該筆交易。上開三百三十包白米已由被告丙○○轉售證人蕭志勇,其復對原告提出之其餘出倉證明並不爭執,因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每包單價一千零二十五元價款計算,共結欠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清單為據。
五、按連帶之債,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者為限,是若與上述規定不符,即不得為連帶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係以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以被告丙○○及丁○○所組成之合夥團體而為請求,但被告二人並無合夥關係,有如前述,而訂購白米契約係由被告丙○○與原告洽商,被告丁○○亦僅代被告丙○○受領白米,尚不足認其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成立連帶債務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成立白米買賣契約,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價款未付,積欠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前揭欠款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受僱人,原告以其與被告丙○○為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