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九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雙路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和苗栗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共柒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以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共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合計總共柒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雙路,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鄭劉 冉妹 、 劉燿鳴 、 劉華椿 、 劉貴英 、 劉玉美 、 劉玉梅 ,共八位繼承人。嗣原告為其他共同繼承人代墊前述柒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之稅款後,被告拒不支付應負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所稱存入兩造之母親即鄭 劉冉妹 ,開設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號內之金錢,係屬 鄭劉冉妹 所有,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所代墊之前述稅款,劉雙路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鄭劉冉妹,均已償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摺、劉雙路之除戶謄本和繼承系統表一份、認證書、通知書各二份、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雙路,於生前曾以子女及親友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俟劉雙路死亡後,訴外人苗栗客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七紙,合計共肆仟陸佰肆拾貳萬元,以清償前述借款,並委由兩造之舅舅即訴外人 鄭金土 ,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存入兩造之母親即鄭劉冉妹,開設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號內,則被告應分得之遺產,即有貳佰捌拾萬元。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台北三六支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存於鄭劉冉妹前開戶頭內之款項,清償本件請求之稅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台北三六支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份、存款單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金土。
理由
一、按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本件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行強制調解。惟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均陳明不願強制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無調解之必要,是本院逕為言詞辦論之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和苗栗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共柒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以及八十四、八十五、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共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雙路,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共八位繼承人;嗣原告為其他共同繼承人,繳納前述柒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稅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劉雙路之除戶謄本和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認證書、通知書各二份、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繳納前述柒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之稅款,係以個人之資金代墊,被告應依比例償還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雙路,於生前曾以子女及親友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苗栗客運公司,俟劉雙路死亡後,訴外人苗栗客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七紙,合計共肆仟陸佰肆拾貳萬元,以清償前述借款,並委由兩造之舅舅即訴外人鄭金土,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存入兩造之母親即鄭劉冉妹,開設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號內,則被告應分得之遺產,即有貳佰捌拾萬元;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台北三六支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存於鄭劉冉妹前開戶頭內之款項,清償本件請求之稅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即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鄭劉冉妹、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共八位,此有原告提出劉雙路之除戶謄本和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告、被告、訴外人鄭劉冉妹、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於劉雙路死亡後,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雙路之遺產。另本件因繼承人間,對於劉雙路之遺產,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遺產均未協議分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有關劉雙路所留之遺產,生前所負之債務、所有之債權,自應屬於原告、被告、訴外人鄭劉冉妹、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八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次查:本件原告繳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稅部分,係劉雙路贈與被告及訴外人鄭劉冉妹、 吳美鈴 、 鄭石璋 、劉玉美、 宋惠美 、劉華椿、 黃雪蘭 、鄭金土、劉貴英、 潘可春 ,所課徵之贈與稅,此有該贈與稅繳款書十二紙在卷足憑,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則贈與人劉雙路自應負擔該贈與稅,嗣劉雙路死亡後,自應由劉雙路之繼承人,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該稅款債務。另原告繳納苗栗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部分,係課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以及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均為劉雙路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迄今因繼承人間紛爭不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房屋稅繳款書十三紙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原告、被告、訴外人鄭劉冉妹、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於劉雙路死亡後,雖未就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仍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為公同共有。再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則原告、被告、訴外人鄭劉冉妹、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雙路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訴外人鄭劉冉妹、劉燿鳴、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八位,對於劉雙路之應繼分,均為各八分之一,則原告繳納前述劉雙路應負擔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柒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繳納系爭房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自得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平均分擔。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前述劉雙路應負擔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柒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以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致使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八分之一之部分。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劉雙路於生前借款予訴外人苗栗客運公司,訴外人苗栗客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七紙,存入兩造之母親即鄭劉冉妹,開設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號內,被告應分得之遺產,有貳佰捌拾萬元,原告應以此遺產繳納前述稅款。就被告此部分抗辯,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惟依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存款單,尚難證明兩造之母親即鄭劉冉妹,開設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號內,係劉雙路所遺留之遺產。且上開金錢存入鄭劉冉妹之前述銀行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屬於合作金庫所有,僅鄭劉冉妹對於合作金庫,有金錢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另鄭劉冉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去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前述鄭劉冉妹帳號內之存款,其分得貳佰捌拾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