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
自訴人戊○○
丁○○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美彤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之一號兩岸咖啡廳向其子丙○○及丙○○之妻甲○○恐嚇「閒話不說了,五百萬快點拿出來,不然我要開英舟公司支票叫黑社會向你(指丙○○)要,要不到一定給你好看」等語,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上揭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誣告自訴人等涉恐嚇取財罪嫌,經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等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與其子丙○○擔任英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時,製作帳目不清涉嫌業務上侵占,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案件偵查中,被告為飾其犯行,藉上開誣告自訴人之手法,令自訴人精神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與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相約於兩岸咖啡廳談判,而被告竟以此為理由指訴本件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辯稱:伊之子丙○○確與自訴人戊○○、丁○○相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兩岸咖啡廳談判,並有丙○○之妻甲○○及友人己○○在場,且前案判決認自訴人恐嚇取財無罪乃係因甲○○與證人己○○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而對二人證詞之證明力疑而不採,並非伊所捏造,且前案判決中認伊非恐嚇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得提起自訴之人,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子丙○○與自訴人丁○○、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九之一號兩岸咖啡廳會面,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自訴人雖主張其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與被告相約於兩岸咖啡廳談判,而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因至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甲、乙種存款塗銷丁○○姓名等事項,因丙○○忘帶證件致未能辦理,臨時決定至土地銀行對面之兩岸咖啡廳辦理交接甲乙存摺手續,足見自訴人根本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丙○○相約於兩岸咖啡廳談判,此等情節係屬被告捏造等語。惟被告之子丙○○既與自訴人確有於上揭之兩岸咖啡廳會面,雖對會面時間及會面之目的容有爭執,但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切記憶當時之正確日期,惟此部分之事實並非被告所任意捏造,應可確定。
(二)前案判決認自訴人並未構成恐嚇取財之理由無非係以:(1)該案之證人甲○○、己○○及自訴人乙○○(即本案被告)、丙○○等四人經分別隔離、詳細詰問當時情況後,其四人就當天日期為、於兩岸咖啡廳之座次、所點之飲料、服務生之性別、飲料送達時間、於咖啡廳逗留之時間、各人離去之次序、等細節均為相同之陳述,其四人對發生於五個月前之事,記憶如此清晰,有悖於經驗法則,且證人甲○○為丙○○之妻,證人己○○為丙○○之友人,而對證人證言之信用性有所懷疑;(2)又該案自訴人乙○○所指訴之事實,非但未於自訴之初提起,且於之前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起,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具狀指陳,及其所指陳與之前所遭恐嚇取財之時間情形,及戊○○是否參與恐嚇取財之事實等即之指訴,前後矛盾存有瑕疵;(3)被告丁○○、戊○○(即本案自訴人)當天若刻意放低音量向自訴人丙○○恐嚇取財,坐於鄰座之自訴人乙○○、證人己○○實不可能於音樂播放之咖啡廳中聽聞所言,若有聽聞,當不可能十分清晰而得為上開完全一致之供述,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可參。前案判決認自訴人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證言有悖於經驗法則或對其證言之信用性有所懷疑,或因被告乙○○之指訴前後有所矛盾,而對其真實性置疑而不採,此乃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非認為乙○○所指遭自訴人恐嚇取財之指訴為虛構、捏造之事實,自難僅以因丁○○、戊○○獲無罪確定,即當然認定乙○○有誣告之事實。另本院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上揭兩岸咖啡廳現場,由自訴人戊○○、丁○○、被告乙○○及證人己○○、丙○○按照當日座位模擬談話經過,由於現場顧客眾多人聲吵雜,以致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於當日證人己○○所坐之位置能聽見有人說話之聲音,內容完全無法得知」;本院遂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即被告所指案發時間至上揭兩岸咖啡廳履勘,由自訴人戊○○、丁○○、被告乙○○三人按照當日所坐之位置,現場模擬兩造談話經過,先由丁○○照其事先所準備模擬現場資料上之記載講五遍,再由戊○○講五遍,由於現場顧客稀少,環境安寧,縱播放音樂經本院履勘結果:「丁○○部分講話聽不清楚,但仍可聽到說話大意,戊○○部分則可清楚聽到,惟若丁○○刻意壓低音量,則聽不清,但若以正常音量說話,則可聽得清楚」,由此可證證人己○○確有可能聽聞丙○○與丁○○、戊○○間之對話,是前案判決雖認證人己○○不可能於音樂播放之咖啡廳中聽聞所言,進而不採證人己○○之證詞,並非認定證人所言必為不存在之事實,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確可聽聞自訴人之指述內容,故尚難憑此即驟認被告有虛構此部分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既確曾在兩岸咖啡廳會面,其所述案發當時之情節亦大致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捏造之情事,且前案判決乃係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結果,自難單以自訴人不負刑責,即率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虛構事實自訴之誣告犯行,而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述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